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

原告 劉沂霈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曜宇 律師

被告 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李澍璽

陳芯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許國興 變更為闕源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7頁)。嗣原告將上列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逾新臺幣(下同)26萬5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就債權金額逾(一)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171-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詐得鉅款後,誤信詐騙集團所稱可付款贖回原先受騙匯出款項,而向詐騙集團提供之代辦貸款之「 徐勇順 」聯繫,於111年12月5日在對保員 劉珈銘 提供之被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其內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包括其中約定事項第8條關於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乃被告預先擬定,而為定型化契約,但被告在原告為上開簽名前未讓原告審閱,也未提供副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則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且原告當本即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借款,遂簽署系爭約定書,然事後被告卻填載為買賣黃金,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縱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但被告僅匯款原告34萬5800元,又指示原告匯回8萬30元,實際上僅交付原告借款26萬5770元,則兩造間借貸契約僅於26萬5770元本息範圍內成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亦因之受限等語。爰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如上(壹、二)。

二、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係根據申辦業務不同而內容有差異,縱系爭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原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既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自應清楚所簽立欄位代表意義。又原告自陳乃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申辦系爭約定書所列分期付款,可見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即便如原告所為係受騙簽署,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34萬5800元,乃原告申辦分期之52萬2500元扣除分期手續費,原告所稱匯回8萬30元,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所簽,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原係空白,嗣經被告填載。而系爭約定書「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可據(本院卷41-42、175-176頁),可以認定。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六、查系爭約定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包括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等(詳後述)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事先印刷,且系爭本票與約定事項登載在同一面,可認系爭約定書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參諸系爭約定書正面之約定事項有8條,背面之相關條款則有15條,印刷字體小,排列緊湊,衡情若未仔細審視或經詳細說明,應難明瞭其內容。雖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4條記載已讓原告攜回並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然原告否認之。而依證人即任職訴外人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經辦系爭約定書對保之劉珈銘所證,111年12月1日中午在大安區四維路的路易莎咖啡店,其攜空白約定書給原告簽,過程約10到15分鐘,沒有向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上之約定,其忘記原告有無詢問系爭約定書的內容,其他人有問,其是回答約定書上面是申請人個人資料、還有資料使用同意,下面是本票等語(本院卷190-192頁),可認原告於證人對保現場無從藉由審視系爭約定書或聽取證人說明而明瞭系爭約定書上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之內容,復未攜回審閱5日。又原告所稱未取得系爭約定書副本一節,未據被告爭執,應可採認,自亦難認原告得隨時查閱以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且於本件起訴前已經相當合理之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等語,應屬可採,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七、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固由原告在發票人欄簽署,然原告簽發當時發票日、金額原係空白(貳、四),雖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一)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將款項撥入甲方及乙方(指約定書所載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而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然上開約定因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貳、六),則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填寫之發票日、金額,自未經原告授權,而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進而原告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本院卷41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劉沂霈

111年12月5日

52萬2500元

112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本院卷175-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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