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告 邱子龍

被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伊原積欠當舖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當舖因而介紹訴外人「 陳小火 」給伊認識。當時「陳小火」幫伊清償當舖債務,伊便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小火」,嗣經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向「陳小火」清償,共124,500元,原告已無積欠「陳小火」借款,伊便未再與「陳小火」聯繫。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自臉書社團以5萬元向網友收購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陳小火」借款而簽發,業已清償借款,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未記載受款人),惟其原因關係是因其向「陳小火」借款10萬元,原告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小火」,且原告業已清償借款等情,有其起訴狀所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5至7頁)。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既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自臉書社團以5萬元收購取得,二者相差5萬元,足認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50,000元取得面額100,000元之系爭本票無訛。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惟因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說明,被告前手即「陳小火」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被告即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陳小火」之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向「陳小火」借貸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為證,則「陳小火」已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須繼受「陳小火」之權利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陳小火」之權利,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邱子龍

109年6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32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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