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甲○○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之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餘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未給付,其中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為消費款,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自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也正確,這是公司用的錢,但用我的信用卡去借款,與甲○○沒有關係,公司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營業,公司還欠我肆仟萬元,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略以:這是公司用的錢,但用伊的信用卡去借款,與甲○○沒有關係,公司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營業,公司還欠伊肆仟萬元,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然公司是否尚欠乙○○債務,核係被告與其公司間內部之事由,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既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亦非被告可得主張延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即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之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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