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專員一職,負責業務推展並收取客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一五八八七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客戶 蘇美玲 之工廠,向客戶蘇美玲收取繳付保險費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卻僅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同日另開立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龍井鄉農會、支票號碼一六九一二O號、金額八萬元之支票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以繳付蘇美玲之保險費。丙○○再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其餘二紙支票,金額共八萬元,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將該二紙支票轉讓予他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嗣丙○○簽發之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國泰人壽公司提示後遭退票,國泰人壽公司向蘇美玲催繳保險費後,經蘇美玲向其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擔任國泰人壽公司營業專員,於右揭時地侵占客戶蘇美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張,合計八萬元,其後再將之轉讓予他人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人蘇美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人事動態資料、任免調遷紀錄、切結書、證人蘇美玲書立之聲明書各一份、國泰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五紙、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一張、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營業專員,負責業務推展並收取客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票載發票日
一龍井鄉農會一Z0000000000萬六千七百元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
二龍井鄉農會一Z0000000000萬元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
三龍井鄉農會一Z0000000000萬元(起訴書九十一年
誤載為四萬六千十一月三十日七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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