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汎亞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其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四八號住處,見郵差寄送汎亞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甲○○,竟趁其不在之際,竊取甲○○之上開信用卡(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等物品,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後持交商店店員而行使,致生損於甲○○及汎亞銀行,共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元之財物。
二、本案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
時間店名(地址)金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海波浪飲料店三千元
臺中市○○○街○段○○○號B1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海波浪飲料店三千三百元
臺中市○○○街○段○○○號B1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建承洋酒六千元
臺中市○○區○○○路○○○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建承洋酒四千四百元
臺中市○○區○○○路○○○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建承洋酒一萬二千元
臺中市○○區○○○路○○○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