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已生自撞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被告張華真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與三民街附近卡拉OK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華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