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其上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上開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罔顧法治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經營賭博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獲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張│├──┼────────────┼──────┤│2│下注簽單│1本│├──┼────────────┼──────┤│3│各期開獎號碼│1張│├──┼────────────┼──────┤│4│六合彩明牌│1張│├──┼────────────┼──────┤│5│電話(號碼:00-0000000)│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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