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賴威宏
賴建彰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信君 被告 賴勝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信君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威宏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建彰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參拾萬零肆拾柒元、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賴信君、賴威宏、賴建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8,185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嗣於105年4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394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同向由被害人 賴忠良 (下稱被害人)騎醫療用電動車行至該處,遭上開倒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翻覆,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痙攣、慢性腎功能不全併代謝性酸中毒之重傷害,延至103年10月25日14時38分,終因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原告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為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藥、看護及耗材費用:原告賴信君因被害人遭撞擊後經送醫,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等204,068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原告賴威宏支出殯葬費用192,910元。
⒊被害人子女探視交通費用:原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從北部往返彰化支出之車資共計20,783元,此由原告賴信君墊付。
⒋被害人子女相關開支:即原告賴信君聲請監護宣告、精神鑑
定、聲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查詢被告財產暨所得、提存擔保金、申請戶籍謄本、郵寄掛號費、影印訴狀繕本共支出53,633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害人部分:
被害人本係公務員,有一定社會地位及風評,車禍後飽受痛苦與折磨,看著自己身體一天天衰敗走向死亡,從車禍重傷到死亡期間之苦難無法以言語形容,被害人等死的感覺只能從眼神傳達,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就原告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現均居住於台北,為照顧因車禍受傷的被害人經常須南北奔波,甚至須常常請假來照顧被害人,每次去探視被害人深深感覺皆可能是最後一次的無奈,經歷此一苦痛與受折磨至今,深感若未遭此橫禍,被害人本應與子女共享天倫,原告驟失至親,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394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拿出那麼多的錢來賠償,伊的能力只能賠償10萬,該賠的都願意賠,但超過部分就沒辦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倒車不慎,撞及騎醫療用電動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痙攣、慢性腎功能不全併代謝性酸中毒之重傷害,延至103年10月25日14時38分,因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上揭刑事卷宗影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則原告據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看護及耗材費用部分204,068元:原告賴信君主張為
被害人支出醫藥、看護及耗材費用部分204,068元,此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上開請求依法有據,且被告對於上列金額不爭執,原告賴信君請求被告賠償204,068元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192,910元:原告賴威宏主張因處理被害人之
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192,910元,業據其提出禮儀收費報價單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核對上開單據,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均係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准許,是原告賴威宏請求被告賠償192,910元,應予准許。
⒊被害人子女探視交通費用20,783元:此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
及交通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並由原告賴信君先墊支,上開請求依法有據,被告對於上列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20,783元,應予准許。
⒋被害人子女相關開支53,633元:原告賴信君主張聲請監護宣
告、精神鑑定、聲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查詢被告財產暨所得、提存擔保金、申請戶籍謄本、郵寄掛號費、影印訴狀繕本共支出53,633元。惟此等費用係為請求民事賠償之程序上花費,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在實體上直接造成之損害,更非其因此所增加之「生活」需要,顯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此聲請費用及其他雜費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賴信君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害人部分:按前開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所請
求此部分金額既專屬於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起訴前被害人既已死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害人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等三人部分:
原告之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至親死亡,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均屬過高,應以各8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原告賴信君、賴威宏、賴建彰分別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92,864元、692,863元、692,863元而獲得賠償乙節,並提出原告三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可認定。而原告為被害人子女,則每一原告在上開受領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準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由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賴信君331,987元(計算式:204068+20783+000000-000000元=331987元);賠償原告賴威宏300,047元(計算式:192910+800000元-692863元=300047元);賠償原告賴建彰107,137元(計算式:800000元-692863元=107137元)。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信君331,987元、原告賴威宏300,047元、原告賴建彰107,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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