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大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編號壹至編號參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3列「自民國98年間起至不詳時間止」,應更正為「自民國97、98年間某日起」。
㈢犯罪事實一、第12、13列「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由
曾大晉及前揭男子按比例瓜分」,應更正為「如未簽中,則全部賭金由前揭男子贏得,曾大晉不論輸贏可自每注100元之賭金中抽取5元傭金,以此方式與前揭男子共同營利」。
㈣犯罪事實一、第15列「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刑案蒐
證照片4張」,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編號1至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編號4、5)」。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曾大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97、98年間某日起起至10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經營本案賭博迄今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7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編號4、5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自己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簽賭六合彩所寫之簽注單,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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