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森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森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判決前,即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仍為虛偽之證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告業已據實陳述,尚未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68號
第11088號第11279號第11383號第11405號被告 張亦荏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章 毓涵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8樓居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森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荏(綽號 一駿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彭森亮、 謝名倫 、 曾夢寒 、 高大山 聯繫後,於附表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森亮、謝名倫、曾夢寒、高大山並收取現金(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與對象,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
二、張亦荏與 章毓涵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亦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由章毓涵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與 林育慧 聯繫交易地點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由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慧並收取現金(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與對象,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三、張亦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中午、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0號居所,先後無償轉讓約值新台幣(下同)2、300元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夢寒、謝名倫施用各1次。
四、彭森亮明知於104年9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張亦荏(使用0000-000000號)後,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0號住處,向張亦荏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現金,詎彭森亮於104年11月27日在本署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這次一駿有來我家,是講要拿那筆錢的事情,這次沒有講到毒品,也沒跟一駿購買毒品等語,就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張亦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彭森亮犯行判斷之正確性。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一│被告兼證人張亦荏之│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森亮、│││供述、0000-000000│謝名倫、曾夢寒、高大山、林育慧,及│││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森亮涉有偽證駔嫌之事實。│├──┼─────────┼─────────────────┤│二│被告彭森亮之供述、│坦承認識被告張亦荏,曾於104年9月7│││證人結文│日凌晨0時14分許聯繫張亦荏,之後張││││亦荏有前來住處等情,參照張亦荏證稱││││該次聯繫後,有在彭森亮住處販賣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給彭森亮,並沒有幫││││彭森亮討債等語,且被告張亦荏毋須甘││││冒販毒重罪來誣指被告彭森亮,足認被││││告彭森亮確實有偽證犯行之事實。│├──┼─────────┼─────────────────┤│三│證人謝名倫、曾夢寒│被告張亦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高大山、林育慧之│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名倫、曾夢寒│││證述、指認照片、│、林育慧、高大山,及被告章毓涵於附│││0000-000000號通訊│表編號七所示時、地,與被告張亦荏共│││監察譯文、交易地點│同販賣毒品給林育慧之事實。│││現場照片││├──┼─────────┼─────────────────┤│四│被告章毓涵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與林育慧電│││0000-000000號通訊│話聯繫見面地點後,由張亦荏販賣毒品│││監察錄音與譯文│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慧,知道林育慧這││││次是要向張亦荏購買毒品,當時張亦荏││││在騎車,要我跟林育慧約在巷口等情,││││足認被告張亦荏、章毓涵共同販賣毒品││││給林育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亦荏、章毓涵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前揭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彭森亮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張亦荏、章毓涵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亦荏、章毓涵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亦荏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所示被告張亦荏、章毓涵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聯繫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與金額│├──┼─────────┼────────┼──────────┤│一│104年9月6日20時19│張亦荏之彰化縣員│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分13秒許,曾夢寒以│林居所前│命給曾夢寒1次。│││電話聯繫張亦荏後│││├──┼─────────┼────────┼──────────┤│二│104年9月7日凌晨0時│彭森亮之彰化縣員│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14分3秒許,彭森亮│號住處│他命給彭森亮1次。│││以電話聯繫張亦荏後│││├──┼─────────┼────────┼──────────┤│三│104年9月8日12時22│張亦荏之員 林市員 │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分01秒許,曾夢寒以│居所前│命給曾夢寒1次。│││電話聯繫張亦荏後│││├──┼─────────┼────────┼──────────┤│四│104年9月15日19時31│在彰化縣 員林市員 │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分01秒許,高大山與│居所前│他命給高大山1次。│││張亦荏電話聯繫後│││├──┼─────────┼────────┼──────────┤│五│104年9月21日10時37│在彰化縣員林市員│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分33秒許,謝名倫以│所客廳│他命給謝名倫1次。│││電話聯繫張亦荏後│││├──┼─────────┼────────┼──────────┤│六│104年9月23日17時13│在彰化縣員林市員│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分0秒許,高大山與│口│他命給高大山1次。│││張亦荏電話聯繫後│││├──┼─────────┼────────┼──────────┤│七│104年9月28日14時30│在彰化縣員 林市大 │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分、15時28分、16時│ 慶商工 後方( 員水 │他命給林育慧1次。│││03分、16時25分、16│路1段103巷巷口)││││時29分許,林育慧以│,││││電話聯繫張亦荏、章│││││毓涵後│││├──┼─────────┼────────┼──────────┤│八│104年11月24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員│販賣300元的甲基安非│││某時許│居所│他命給曾夢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