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益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裕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行○○○鎮○○路658之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 許涵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該處路旁起步駛入該路段,簡裕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許涵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涵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裕益於肇事後,可知許涵瑜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裕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
㈡被害人許涵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僅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但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
肇事情節尚非嚴重,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以肇事逃逸罪最低刑度1年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請考量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對之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抵觸法律誡命應負之義務,嗣由警方調閱沿路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方循線查獲被告,被告顯然漠視應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之法定義務,其肇事逃逸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可憫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辯護人所舉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之範疇,當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堪憫恕情事,而得酌量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