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伍拾捌點陸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玖拾玖只,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伍拾捌點陸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志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立人橋上,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為
49.7312公克以上)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文凱 施用。嗣於同日(7日)22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9線36.3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扣得廖志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檢驗前淨重58.2036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49.2984公克,驗餘淨重58.1273公克;另2包檢驗前淨重0.5068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0.4328公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其所有用以秤重上揭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以及用以分裝上揭毒品之夾鏈袋99只,員警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志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家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文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只、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5月1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21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1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11、20頁、第21至23頁、第44至49頁、第56頁、第98至100頁、第110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年內涉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轉讓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說明,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除供己施用外,又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致使他人耽溺毒害,戕害自己與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犯罪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轉讓禁藥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刑法,即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有關本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驗餘淨重58.621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99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秤重、分裝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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