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3列關於「竊取該超市主任 林聖翰 管
理之老虎造型香包2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超市晚班值班幹部林聖翰所管領之老虎造型香包2個」。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林聖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雙向情感疾患。就其病史中,鬱症、躁症症狀皆曾出現。就其犯行後隔天(105年5月31日)之南投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所載,於案件發生前,即出現躁症發作之症狀,如易怒、睡眠需求減少、情緒激躁等,推估被告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根據卷宗及被告對犯行時的描述,被告當時尚知物品價錢、可以利用物品退換金錢,可見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8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物,竟欲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財物為老虎造型香包2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輕微,且告訴人林聖翰業已領回遭竊香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所竊取老虎造型香包2個之價值輕微,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酌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警卷第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老虎造型香包2個,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佐,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