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德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此部分自白應作為證據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之前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虛構投資案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騙取資金,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相較於被告在同一時期因詐騙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8萬元之另案情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犯罪金額5萬元美金雖然較少,但被告在本案偵查期間逃亡多年,避不見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至今未獲分文賠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宜輕恕。另審酌被告曾經營船運事業,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離婚、有一未成年之子、父母年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三峽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芳苑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吳李綿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渠等分別為境外公司金展國際有限公司(GOLDENGRAINSINT'LCO.,LTD、下稱金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甲○○明知其並未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而投資美金35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境外公司太子國際有限公司(PRINCE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太子公司)負責人 陳英詔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下,於97年8月28日,甲○○、吳李綿、陳英詔等3人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00號之「肯德基」餐廳與有意投資之乙○○見面,席間甲○○向乙○○佯稱:其從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業務,可賺取可觀利潤,已投資美金35萬元,但尚缺美金5萬元,如參與投資,其先前投資款才不致遭沒收云云。甲○○並為取信於乙○○,委由在場不知情之陳英詔在上開餐廳內,以電腦繕打「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合作協議」並在上開餐廳附近某影印店列印後,由甲○○及未實際出資之陳英詔2人在上開協議書上甲方處簽名;乙○○則於乙方處簽名,用以表示甲○○、陳英詔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業務與乙○○合作投資,甲○○、陳英詔出資美金35萬元,乙○○出資美金5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7年9月中(下)旬開始出貨,並於97年9月10日前註冊成立境外公司,投資比例為甲○○持股50%、陳英詔持股25%、乙○○持股25%之意,使乙○○誤信甲○○確有上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投資案,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時51分8秒前之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8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美金5萬元)至甲○○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甲○○收受乙○○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於印尼媒礦及船運事宜亦未成立境外公司進行本件投資案,乙○○見投資案毫無動靜,屢次催討亦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匯付158萬元投資款至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購││││買等值美元外匯,匯入金展公││││司上海商銀之外匯帳戶內,再││││由該外匯帳戶結售美金34,931││││元後,匯回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再將其中100萬元匯入││││ 吳幸兒 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對 蔡式輝 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匯入款││││項已租船用掉,最後因資金不││││足生意沒作成,煤炭買方沒找││││到合適買主、賣方伊也忘記係││││何公司,伊僅記得伊有租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證││├──┼───────────┼─────────────┤│3│證人陳英詔之證述│證明係被告甲○○向其表示在││││印尼有認識朋友在做煤礦,有││││承租1艘船隻,已付訂金美金││││20萬元,可於北海及及印尼兩││││地往返運送煤礦,如未再出資││││訂金會被沒收很可惜,才介紹││││告訴人、被告雙方見面,但被││││告當時並未告知買主及船期為││││何之事實。│├──┼───────────┼─────────────┤│4│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於97年8月29日,│││389號帳戶往來明細、上│匯入158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海商銀付款報單、上海商│商銀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銀97年8月29日取款憑條│以臨櫃提款方式,將158萬元│││影本各1份│全數提出之事實。│├──┼───────────┼─────────────┤│5│上海商銀賣匯水單、│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9日上午│││COMPLEXRT/EX清單外匯│11時51分許,自上開上海商銀│││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帳戶提領158萬元後,即兌換│││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等值美金5萬元,以「對外貸│││請書各1份。│款本金」名義匯入金展公司在││││上海商銀申辦之外匯帳戶之事││││實。│├──┼───────────┼─────────────┤│6│上海商銀買匯水單、SIMP│證明被告匯入金展公司上海商│││LEPAID清單、外匯收支│銀外匯帳戶美金5萬元後,旋│││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金│││專用)、AMENDMENT清單│展公司上海商銀外匯帳戶兌換│││、CREATION清單各1份。│美金34,931元(折合││││新台幣1,099,977元)後,匯││││回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於匯回1,099,977元││7│1份。│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將其中之100萬元,匯入被││││告之姐吳幸兒申辦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附言載有「還││││蔡式輝借款」,果被告因投資││││案尚缺美金5萬元,若無這5萬││││元美金,則先前租船訂金美金││││20萬元即將遭沒收,自應於收││││受告訴人上開匯款後,即匯付││││船東支付租金以防訂金遭沒收││││,何以大費周章匯出、匯入,││││又招致損失先前投入之美金20││││萬元,足徵被告並未有何美金││││40萬元投資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規定較舊法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告訴意旨認前述同一事實,被告除涉犯詐欺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第6518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無需另論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楹粢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