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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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34巷路口時(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僅載「湖內中山路2段與3」,應予補充更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6,000元,合計1萬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個違規行為,竟受到二個重罰,且闖紅燈行為應由警察機關處罰,本件逕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程序不合法;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不明確;當時天色昏暗,未見有人攔截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經過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 翁泗和 於98年2月18日18時21分,在高雄縣○○鄉○○路○段與34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發現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闖紅燈(該車原有停紅燈,看左右無來車,才闖紅燈,違規事實非常明確),翁泗和身穿反光雨衣,吹警笛並揮動閃爍之指揮棒,走至內側車道,示意該違規車輛停車,該車非但不停,還加速逃逸,經翁泗和當場記下車號,返所後予以逕舉等情甚明,有警員翁泗和98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僅辯稱當時未見警察攔停云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至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經身穿反光雨衣之警員翁泗和在距該車約50公尺之距離揮動閃爍指揮棒,並走至內側車道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不停車且加速逃逸,因當時有路燈且該車前後號牌均有小燈,警員翁泗和清楚記下車號後予以逕行舉發之過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參。員警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職責,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本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執前詞否認遭員警攔停,惟值勤員警翁泗和當時既身穿反光衣,吹警笛並揮動閃爍之指揮棒,甚且走至內側車道,示意異議人停車,衡情異議人殊無不得見聞之可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受檢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定有處罰規定已如前述。異議人雖稱其闖紅燈之行為逕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罰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98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由其親收,有湖內分局N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送達證書文號原雖僅以電腦列印第N00000000號,惟另以手寫「N00000000共2件」等文字,此係因上開2件違規單號為同一車主,為節省郵資手寫記載交通違規單號合併送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0月20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121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經警察機關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舉發通知單作成裁決書,異議人稱處罰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六、異議人另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仍有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罰之適用,其一個違規行為,竟受到二個重罰,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罰係以各個違法行為為課罰對象,刑法上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非當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60號、77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而交通違規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係以各個違規行為為課罰對象,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理論,自非當然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有如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牽連犯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員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前揭意旨,異議人違反複數行政法上義務,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是異議人稱用法有違誤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1萬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