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王春娥 ,經依其所陳地址傳訊,以無此地址退回,上訴人並未補證該證人之住居所,第一審自屬無從傳訊,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補證王春娥之住居所及聲請傳訊,原審未加傳訊,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理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並已合法送達審理傳票予上訴人收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進行者則為調查程序,並未進行辯論,有卷證資料可考。上訴人稱原審傳喚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期日種類為「調查」,卻變更期日種類,於當日即行辯論,致其措手不及,無法為充分之防衛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