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偽造 吳芳菲 名義之汽車過戶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吳芳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上訴意旨稱本件吳芳菲之合法利益均無損害,其應不構成本罪云云,顯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指原審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查該買賣合約書影本,為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係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