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自偵查中交保以來,均按時前往法院開庭,於審判期間均奉公守法,無其他不法行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之事由,請於辯論終結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抗告人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供應中下盤商,轉賣給吸食者,嚴重危害社會,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經檢察官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命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具保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原審法院所為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於法不合。㈡抗告人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逃匿之虞,無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有臥病之雙親,及面臨商業倒閉、財產被拍賣之危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私運安非他命進口販賣,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無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法院於審判中再執行羈押部分,係另一裁定,不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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