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以其違反醫師法一案,雖經判刑確定,但現已證明其被誣告,承辦法官採證違法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意旨則略稱:前開案件判刑確定後,抗告人多次聲請再審,前數次聲請再審亦曾以承辦法官採證違法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為原因,但均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一三頁)。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有違。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被誣告一節,未據提出誣告者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所附司法院秘書長移送再訴願案之函件及行政院秘書長移送冤獄賠償案之函件(均影本),與本件之聲請再審無關,亦非可取。惟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案件,應先審查其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即應予以駁回;如認為合法,始得進而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依照前開所述,抗告人或係業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駁回,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其主張再審之事由,未據提出證據,原裁定不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遽為實體上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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