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約陸拾柒點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肆大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而與丙○○共同出資合購海洛因施用,並以空夾鍊袋及電子秤分裝,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利用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居處及該址一樓之李茶莊泡沬紅茶店等處,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友甲○○施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九二三之一號集集泡沬紅茶店,查獲丁○○持有海洛因二包(毛重約十一‧二公克,係丙○○轉讓予丁○○);後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李茶莊泡沬紅茶店,查獲轉讓海洛因予丁○○之丙○○,當場在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十八‧八公克);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丙○○、乙○○居處化妝台下,起出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空夾鍊袋三大包、電子秤一台及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三片;另在該址三樓電梯間之飲水機後方起出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三十七‧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空夾鍊袋一大包,並查獲乙○○、甲○○(丙○○部分已結)。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與丙○○合購海洛因施用等情,惟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云云,證人甲○○亦證稱不曾向被告拿海洛因云云以附和其說。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 伊施 用之海洛因係乙○○、丙○○所給,沒有代價,約給過七、八次,每次均給約一支香煙的量等語相符(其中丙○○僅無償提供二次,業經丙○○供明),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約六七‧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空夾鍊袋四大包、電子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三片扣案可稽。而證人甲○○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轉讓海洛因予甲○○及證人甲○○附和其說之供述,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約六七‧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空夾鍊袋四大包、電子秤一台係被告與丙○○共同出資購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三片,雖為被告所有,惟係現普遍通聯工具,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具必要關連性,均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分別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及該址一樓泡沬紅茶店等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丙○○係與伊合購海洛因施用等語,並經丙○○供述屬實,縱被告曾提供海洛因予丙○○,然該海洛因既係丙○○與被告合資所購,亦難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尚不能令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責。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