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離婚之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以原告起訴時為準;又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明定應以共同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且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共同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是夫妻之住所設定與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係屬二事,夫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夫妻縱未共同設定住所,亦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因此,縱然夫妻間應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住所亦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不同,並無不可。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後,即因個性不合,時起勃谿,八十八年六月間抗告人自行偕兩造所生次子 詹上逸 自台北返回花蓮縣吉安鄉現戶籍所在地,自此分居迄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固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惟相對人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O九之一號二樓,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三之十一號三樓」,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花蓮上該住址,為兩造所自承,顯見兩造同居地點即共同住所係在台北市;認兩造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住所及工作均在花蓮,二年幼孩子均由抗告人照顧而在花蓮就學,且依法妻應以夫之戶籍為住所,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遷入現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可憑;又抗告人在原審亦稱其係在花蓮工作及照顧小孩,且抗告狀復稱其住所在花蓮,是足認抗告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設定住所於前揭戶籍地址。而本件相對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即夫之住所地法院提起,自屬合法。原審法院誤以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似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