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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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另行審理)、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由乙○○及丙○○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承淑 借用之小貨車,竊取戊○○所有置放該處之大型鐵製模板十二塊、小型十塊,暨竊取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待用之鐵製模板九塊、支撐架伸縮接頭五只、方塊鑄鐵板一塊,得手後均搬上小貨車,再駕車返回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三八號丁○○○及丙○○之住處分配贓物,甲○○分得鐵製模板五塊、支撐架伸縮接頭五只、大型鐵模板四塊,其餘物品歸丁○○○、丙○○、乙○○分得,乙○○並將分得贓物暫放置陳宅。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廿分許,在水上鄉凌雲二村一三八號丁○○○住處及同村一四二號甲○○住處,查獲戊○○、興福公司失竊之上揭物品。
(二)丁○○○復承繼前開犯意,單獨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時間、地點,竊取己○○所有之不銹鋼門半成品一組、採光罩一個。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水上鄉凌雲二村一三八號丁○○○住處,查獲己○○失竊之上揭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時間、地點,與甲○○、乙○○、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及丙○○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承淑借用之小貨車,竊取戊○○所有置放該處之大型鐵製模板十二塊、小型十塊,暨竊取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待用之鐵製模板九塊、支撐架伸縮接頭五只、方塊鑄鐵板一塊,並分得鐵製模板五塊、支撐架伸縮接頭五只、大型鐵模板四塊,其餘物品歸丁○○○、丙○○、乙○○分得等情,核與其警訊、偵訊所供述情形相符。又與共同被告丁○○○、乙○○、證人陳承淑及被害人戊○○所述情節相吻合,此外,並有被害報告、贓物領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甲○○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時間,夥同甲○○、乙○○及另一不詳人士,由乙○○私自駕駛不知情之陳承淑之小貨車,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乙○○偷的,因看他可憐而收留他,並讓他將東西寄放在家裡云云。查被告丁○○○有參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犯行,且犯罪地點係由被告丁○○○所選定,被告甲○○、乙○○均係受丁○○○之邀請而加入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乙○○供述甚詳,核與渠等在警訊、偵訊所述相符,堪予認定。且證人戊○○亦證稱到場行竊之二男二女中,其中一人為丁○○○,其並告知丁○○○不可以再拿了等語,參諸乙○○獨自另犯其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竊案時,竊得之贓物均存放於○○鄉○○路○○巷○○弄○號乙○○住處,豈可能與他人共竊之贓物反而均寄放在丁○○○住處?又被告等人上開行竊時間係在深夜,且前往行竊後即折返分配贓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顯非外出閒逛,偶見他人財物而臨時起意行竊,被告 蘇秀金 就此部分犯行所辯,自不足採。是以,被告丁○○○所辯,違背常理,與共犯所述不符,無從採信,此外,並有被害報告、贓物領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丁○○○亦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犯行,辯稱係乙○○所偷的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贓物既然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並經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係以為沒人要才搬回來等語,堪認被告丁○○○亦有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人在台北云云。查被告丙○○如何向不知情之陳承淑借車,如何與乙○○輪流開車,夥同丁○○○、甲○○、乙○○等人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核與證人陳承淑供稱當日係丙○○向其借車等語,被害人戊○○證稱到場行竊有二男二女等語,參諸共同被告丁○○○對於另一參與行竊之男子究為何人,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竭力隱瞞、包庇,而被告丁○○○、丙○○間有母子情誼,更堪佐證被告丙○○涉有犯嫌,再者,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人犯 素行 調查表所載,被告丙○○平日無業,與母親(即被告丁○○○)、姊姊、子女同住,並非住在台北,被告丙○○辯稱人在台北云云,顯係虛偽不實。綜上論述,堪予認定被告丙○○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甲○○、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等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對犯案情節供述清楚,深表悔意,犯罪所得僅係鐵製模板五塊、支撐架伸縮接頭五只、大型鐵模板四塊等物,價值甚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有三次竊盜犯行,且邀約其他被告參與犯行,被告丙○○有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大多已歸還被害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併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丁○○○事後均坦然到案接受審判,甲○○深表悔悟之意,雖丁○○○仍心存僥倖,供詞閃爍,惟念及其已有六十多歲之高齡,仍需靠撿拾雜物維生,尚值同情,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尚有年幼孫子待其撫育,倘隨同其子丙○○一同入獄服刑,恐其家庭生計陷入困境,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予宣告緩刑貳年、伍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獲邀一次緩刑之寬典,並有侵占之前科,竟不知悔悟,此次又犯本件竊盜案,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一
一、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二四七之五號旁
三、行為人:丁○○○、甲○○、乙○○、丙○○
四、竊得物品:大型鐵製模板十二塊、小型十塊編號二
一、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地
三、行為人:丁○○○、甲○○、乙○○、丙○○
四、竊得物品:鐵製模板九塊、支撐架伸縮接頭五只、方塊鑄鐵板一塊編號三
一、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
二、地點: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九之六號前
三、行為人:丁○○○
四、竊得物品:不銹鋼門半成品一組、採光罩一個附表二編號一
一、時間: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路○○號前
三、行為人:乙○○
四、竊得物品:電信纜線一百P九公尺長、二百P三公尺長編號二
一、時間: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後棟
三、行為人:乙○○
四、竊得物品:電線約一百公尺長
五、犯罪工具:尖嘴鉗編號三
一、時間:九十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四十六號北上二百公尺無人看守之工寮圍牆旁
三、行為人:乙○○、康幸運
四、竊得物品:汽缸床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