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
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午○○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未○○
酉○○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農保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午○○、戊○○、己○○、庚○○、辛○○、壬○○、癸○○、子○○、及丑○○、寅○○、卯○○、辰○○、巳○○均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 黃鄒 六妹生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因殘廢申請殘廢給付,嗣因死亡,伊繼承請求,為勞工保險局駁回,伊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繼承人黃鄒六妹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乙○○、丙○○、丁○○、午○○、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及巳○○等人共同繼承,此有原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可稽,其訴訟標的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自應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丙○○、丁○○、午○○、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等人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