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禁止販售、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利用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居處及該址一樓之李茶莊泡沬紅茶店等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友 連育成 施用約五、六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警方先在台中市○○路九二三之一號集集泡沬紅茶店,查獲由 陳宗彬 (與甲○○同居於前開三0三室)轉讓予 雷文虎 ,由雷文虎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毛重約十一‧二公克,係陳宗彬轉讓予雷文虎);再經由雷文虎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李茶莊泡沬紅茶店,查獲陳宗彬,並在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十八‧八公克);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陳宗彬、甲○○共同居處之化妝台下,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另在該址三樓電梯間之飲水機後方起出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三十七‧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雖承認曾與陳宗彬合購海洛因施用等情,但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連育成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認識陳宗彬以後才開始吸食毒品,伊與連育成不熟,不可能提供海洛因毒品給連育成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連育成吸食無訛(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第十、十一行);另證人陳宗彬初於警訊雖否認曾提供海洛因予連育成吸食(參同前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但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則證實:曾於九十年一月至二月初,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及該址樓下,先後給過連育成二次海洛因毒品,伊去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泡沬紅茶店找甲○○時,有拿給連育成施用,有時伊拿出來,有時是甲○○拿的,時間與伊拿給連育成的時間相近(同前偵卷第一六0頁、一六一頁);核被告、陳宗彬前述供詞所稱被告甲○○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供連育成施用,與證人連育成於警訊時證稱伊施用之海洛因係甲○○、陳宗彬所給,沒有代價,約給過七、八次,每次均給約一支香煙的量等語相符(其中陳宗彬僅無償提供二次,業經陳宗彬供明);而吸毒者,因同好間無毒解癮,乃基於朋友之立場,而免費提供毒品,究非不可能,被告前開警訊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雖連育成嗣於原審否認被告及陳宗彬曾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於本院先則稱:其警訊所言為實在;嗣則改稱是陳宗彬給他毒品的,被告甲○○很小器,不可能給他毒品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另陳宗彬亦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曾見過被告甲○○拿毒品給連育成云云(本院卷第
七十五、七十六頁);但由連育成、陳宗彬二人前後供詞之反覆不一,實無法排除有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嫌,況警方當時是先查獲雷文虎涉嫌竊車勒贖,發現他車上有毒品,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向陳宗彬、甲○○拿的,再循線轉往陳宗彬、甲○○位於青海路之住處,連育成適好從警方埋伏的大樓走出,行蹤可疑加以詢問,連育成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未要脅連育成如不供出就不讓他走等情,復據 劉琮銘 警員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衡情證人連育成與被告既無何怨隙,在案發接受警訊之敏感時刻,苟被告未曾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其又何以無端供出被告甲○○?且證人連育成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是連育成既有吸毒惡習,則其就毒品來源,自無不知之理,且轉讓毒品係刑罰取締之對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證人連育成當無為虛應警方而無端栽贓被告之必要。次查,證人陳宗彬固於本院又以其在九十年二月六日偵訊當天,係因伊吸毒隨便亂講云云;但證人陳宗彬明確證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連育成之時間,係在前揭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當天,是日距案發已有十、十一月之久,陳宗彬當時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參偵卷第一五四頁),當無機會吸用毒品,苟被告甲○○未曾提供毒品供連育成用吸食,證人陳宗彬又何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指證歷歷?可見連育成及陳宗彬嗣後否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予連育成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供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育成之次數,依連育成警局所稱之七、八次,扣除陳宗彬 供承伊 曾自行提供二次海洛因予連育成(陳宗彬因轉讓毒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二次轉讓之犯行與被告自屬無涉,可見被告前後轉讓海洛因毒品予連育成之次數應在五、六次左右。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已明,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轉讓海洛因予連育成及證人連育成附和其說之供述,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其就被告轉讓毒品予連育成之次數誤為七、八次,就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空夾鍊袋四大包、電子秤一台,認係被告與陳宗彬共同出資購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均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轉讓毒品之次數、本件為單純轉讓,未實際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犯後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三公克),雖經檢察官聲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但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所犯轉讓毒品予連育成之犯行相關,公訴人復非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次空夾鍊袋四大包、電子秤一台係被告與陳宗彬共同出資購買,用以分裝毒品供其二人吸用,難認與被告甲○○轉讓毒品之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連,另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三片,雖為被告所有,惟係現普遍通聯工具,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必要之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分別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0三室及該址一樓泡沬紅茶店等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彬施用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海洛因予陳宗彬施用,陳宗彬係與伊合購海洛因施用等語,雖被告曾一度於警訊時供稱曾提供毒品予陳宗彬;另證人陳宗彬亦曾一度於警局時稱被告曾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甲○○所有云云,但其後其二人均否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予陳宗彬,並一致供稱海洛因毒品是其二人所合資共買(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一頁);且被告與陳宗彬均坦承於案發時其二人共同租住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三室(同前偵卷第五頁反面、二十二頁正面);可知其二人關係匪淺,復均有吸毒之惡習,則彼二人為節省成本及往返之費時,而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究非不可能,從而被告縱被告曾將二人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毒品,分裝後交給陳宗彬,亦無非基於該毒品係屬陳宗彬所有之意,而予分食,難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不法犯意,故不能以被告及證人陳宗彬前後不一之指述,率令被告負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責。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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