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C四─二三二八號客貨兩用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街與和平街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駕駛殘障代步自動車之 張德福 發生擦撞,致張德福受傷,甲○○下車查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即駕車逃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等情。聲明意旨則以:異議人於駕車擦撞駕駛殘障代步自動車之張德福肇事後,雖造成張德福受有手掌背面擦傷,惟於事後雙方已和解,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裁處結果太重,請從輕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C四─二三二八號客貨兩用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街與和平街路口,不慎與駕駛殘障代步自動車之張德福發生擦撞,致張德福受傷,甲○○下車查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即駕車逃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卷宗屬實,並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過失傷害罪部分,此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與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無涉,且處罰之輕重為立法之問題,在修法之前,並無法為較輕之處罰。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事發地點之忠孝街及和平街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小心駕駛。又依異議人及車禍相對人張德福於警訊中之陳述,案發當時異議人係往中埔方向行駛於忠孝街, 張福德 係由和平街行駛出忠孝街,二人於交叉路口發生擦撞,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則依異議人之行車方向其係為左方車,張德福之行車方向則為右方車,準此,異議人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張德福之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交叉路口,致與張德福所駕駛殘障代步自動車發生擦撞,異議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綜上,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及裁處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法官康存真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