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忠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忠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忠璟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5案件之各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5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附表編號2至5之備註欄,就此部分應予補充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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