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毓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毓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阮毓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6友人 許瑞珠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
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拘提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阮毓晴,尿液編號:
E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阮毓晴,尿液編號: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阮毓晴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
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阮毓晴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復興109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毓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6友人許瑞珠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2月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拘提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阮毓晴,尿液編號:E0000000號)各
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