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首段關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0,753元部分,經核並非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故此部分事實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賴怡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8鄰上館156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賓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5時2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15時4分許,以電話向 陳孟愈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被害人陳孟愈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15時39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12元及1萬753元至上揭賴怡賓之帳戶。嗣因陳孟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怡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放在伊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之租屋處,後來伊租屋處裡的物品都不見了,伊不知何人取去,亦不知遭用於詐騙云云。惟查,經調取被告所使用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發現被告前揭帳戶於96年11月10日提領1筆3萬元之金額後,帳戶餘額僅剩餘178元,之後自9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開始出現違反常態之存、提情形,且存入後隨即遭領出,是前揭帳戶之交易紀錄,符合一般買賣帳戶之常軌,即帳戶在賣出前,帳戶所有人會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賣出,或者於設立帳戶後隨即賣出;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理,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況目前市面上之人頭帳戶,僅需花費3至5千元即可輕易購得,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衡量其風險及報酬,當無冒險之必要,參以,依被告供稱前揭帳戶之密碼觀之,該密碼是隨機申設之8位數字,非依其生日等個人年籍資料設定,是本件果如被告所辯非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自無法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僅能隨機猜測,且亦無法知悉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足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怡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