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苗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旋於
101年3月14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陳建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83號居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鄰36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筠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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