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黃盛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2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盛榮於民國101年1月2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河南路直行)」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於101年2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2日6時3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時速約18公里/小時,行經河南路二段欲右轉福上巷該路段為大型路口,騎至該路口時為黃燈,因異議人車速很慢,當時時間很早又天冷,路上沒有車,也就未在意黃燈需停下觀看注意,就順著亮亮洗車坊邊,沿著路邊紅線外面慢慢前進,欲右轉福上巷時,有一警員在後方追上我,說我闖紅燈,當時爭論闖紅燈事實未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2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河南路直行)」違規,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項「闖紅燈(河南路直行)」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節錄照片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0_06-40-00-C_河南路(全景)」影像檔案中,畫面行進於臺中市○○路○○路與福星路口,1.畫面2012/01/026時44分53秒顯示,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穿越路口;2.畫面2012/01/026時44分54秒顯示,舉發警員緊接異議人車輛後由福星路左轉進河南路」,此有採證影像光碟附卷足憑。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查本件異議人於
101年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時,是否確為闖紅燈之違規,原舉發警員自得據當時情況判斷;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原舉發警員於發現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違規時,即刻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依前揭說明,舉發警員對於該路段車輛是否有違規情節均有較高注意力,而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河南路直行)」違規,尚屬可信,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有「闖紅燈(河南路直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