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家慶 到庭證稱:當時係因為有看到…,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表示東西是他偷的」,惟被告豈會毫無誘因即主動坦承犯行,且警員吳家慶到庭作證時,被告詢以當天同被帶回警詢之被告友人「 阿嘉 」係因何故被帶回警局?又係何原因釋放?警員稱被告承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阿嘉」與該案有關係,故將「阿嘉」釋放等語,然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倘無犯罪嫌疑,就不應帶回警局,設非被告以不要將「阿嘉」採尿為交換條件,警員怎會輕易縱放嫌疑人;又告訴人 范振義 於警詢中證稱該區段養護工程於民國98年以後,就已不再進行,且案發前後,告訴人亦未曾親往查看,起訴書卻載「核與告訴人范振義於警詢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又原審判決亦沿用起訴書內容載「案經范振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顯有未洽。本件4起竊盜,實乃被告與警方「交換條件」之不正方法所得,核與證人 江麗珠邱董秋蘭 所營之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表內紀錄共19次之次數相差甚鉅,且其中任何4次相加總重量均非原審判決所載「鋁1852.5公斤,鐵1731公斤」,故原審判決違背證據論理法則,遽判被告重罪,實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偽造、變造或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子良前因犯竊盜案件,係由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510號進行審理時,業據被告(即聲請人)認罪後,再經公訴人之聲請、被告之同意,而由通常程序改為認罪協商程序,並且由被告同意公訴人提出之刑度,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上易字第68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係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被訴竊盜之犯行,以其係因承辦警員於警詢時以
將其友人「阿嘉」釋放為誘因,其始於警詢中自白,非如承辦警員吳家慶到庭所證述稱「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東西是他偷的」等語,據以指稱原審判決所憑吳家慶之證言顯係虛偽;並指稱告訴人范振義曾於警詢稱該區段養護工程於98年後,就已不再進行,且案發前後,告訴人亦未嘗前往查看,而認告訴人證述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所載「核與告訴人范振義於警詢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案經范振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內容不符;又以本件僅有4次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江麗珠、邱董秋蘭所營之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表共19次紀錄相差甚遠,又依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表上其中任何4次紀錄重量相加總亦與原審判決所載贓物重量不符,並據以聲請再審。
㈢惟查:
⑴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空言指稱原判決所憑之承辦警員吳家慶所到庭證述稱「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上開刑事判決,所憑之吳家慶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且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僅空言主張為證人吳家慶所述係屬虛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⑵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中,另以其受承辦員警以釋放友人為
誘,才承認竊盜犯行,該自白係不正方法所取得、本件4次竊盜犯行及贓物重量均與證物即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表所載不符等理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除於100年3月17日警詢中坦認犯行外,並於嗣後帶同警方前往犯罪地點拍照,再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對4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迭經本院100年7月28日、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適用法律即究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自首等情提出答辯,則其既於足以擔保其陳述任意性之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之表示,則其所稱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一節,即屬無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另告訴人范振義於警詢中明確表達追訴之意思,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核(見偵卷第23頁),則原判決載明本件由告訴人范振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雖另以犯罪次數、贓物重量等與證物不符為據,然其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有未洽,況原判決已於附記事項中載明聲請人於審理中坦認罪,並於判決內載明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後,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此證據持相異評價,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雖一再空言指稱警詢自白非任意性、原判決所載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卷內證據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云云,然均未表明該等再審理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相符。
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證言係偽造或變造、虛偽,則其所指再審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聲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至其於再審理由狀內所舉之其他再審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任一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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