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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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亭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孔玉
楊孔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關係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 周格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亭芳(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收養楊孔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孔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謝亭芳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孔玉、楊孔君之生父楊振宗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9月1日簽訂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振宗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在職證明、體格檢查表、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三、經核被收養人楊孔玉、楊孔君係已滿7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楊振宗同意),確有收養之合意,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格平於10
0年9月29日、10月20日、12月28日分別具狀表明不克出庭且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思。查: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之意旨,夫妻離婚後,約定由一方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雖未約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權利及義務,任親權人之一方不得任意剝奪他方探視子女之權利。如任親權人之一方有阻撓另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中健全成長,並保障未任親權之一方探視子女之權利及善盡其照顧保護子女之義務。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周格平具狀陳稱,被收養人之生父要求其不得探視,並加以脅迫......現在又要簽下領養書,天理何在云云(參照100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惟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振宗到庭陳稱:其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由其與收養人支付,被收養人生母並無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生母沒有定期來探望,也沒有定期給生活費用,對生母亦無印象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觀被收養人生父楊振宗縱曾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述阻止被收養人等與其見面,然嗣後並未刻意攔阻生母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事實,且被收養人生母如認生父有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且透過親友居中協調均無效等情,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互動,不得僅因其表示不懂法律即應更受保障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捨此法律途徑而不為,而長時間未積極行使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堪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
(二)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被收養人之父母意見不一,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之利益考量。按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查被收養人楊孔玉、楊孔君到庭陳稱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實際上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我們會很開心等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法院諭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訪視,其結果略以:收養人在經濟、婚姻穩定度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姊妹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13年來亦實際負起照顧孩子之責,亦給予孩子一個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輔以被收養人姊妹皆表達願意被收養之意,在生母同意出養之前提下,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17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61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由前揭訪視報告可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良好互動,並建立實質母子關係及親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間之生活關係更加緊密,家庭更為和諧、完整,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及周全。
(三)觀本件雖被收養人生母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惟本院斟酌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被收養人生母周格平反對之理由,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衡諸常情,被收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惟被收養人生母因故並未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且其與被收養人間長期缺乏互動;另斟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在(1)飲食之計畫及日常生活準備
(2)醫療、同行看病(3)衣物準備、購買、收拾(4)生活態度、禮儀教養(5)基本技能、教導讀書等關係上,收養人已扮演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之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仍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parent)」;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被收養人亦已表明願意由收養人收養,顯見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出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係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與法律規定有間。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之生母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既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並由收養人提供經濟、親情、生活上之照顧,雙方關係親密,依附甚深。執此,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收養人家庭和諧親密,且收養人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認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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