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高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1時接獲峻美商旅主任徐巧融報案,指稱聲請人未支付第三晚之住宿費用新臺幣2,500元即欲離開,遂派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以聲請人為詐欺罪之現行犯為由逕行逮捕等情,有證人徐巧融警詢筆錄、帳單明細表3份、agoda訂房紀錄1份(第二晚),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在卷可稽,堪認逮捕機關已釋明聲請人確屬「犯罪在實施中發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
四、聲請提審意旨雖以:伊並無詐欺,伊第三晚係以agoda網站訂房,且已支付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辯與卷附agoda訂房紀錄不符,故無由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是否確涉犯詐欺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