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梁敏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日15時54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乃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收受系爭舉發件通知單時,舉發機關未附上印有「違
規停車,逕行舉發」之白單,以致原告於109年2月1日時再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因而被舉發機關再次舉發違規。倘員警有先放置舉發單告知原告,原告當可得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將有被開罰之可能。
㈡系爭違規地點與原告舉發他人違規停車地點,有高度相似性
,但承辦員警卻回覆原告「檢舉他人違規停車處所為私人土地,無法告發」。可見在未有明顯標示之情形下,難以分辨何處屬私人土地、何處為公有地,又原告後續舉發之車輛,普遍有附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字樣,然原告所收受之罰單卻無此字樣,顯見舉發過程有瑕疵。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禁制標線之劃設,非針對特定人,而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
人及無數之用路事實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認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佈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是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㈡系爭違規地點之標線為「紅實線」,而紅實線屬一般處分,
其劃設完成之當下,即有對於公物完成禁制規定之可供多數不特定公物使用人共見共聞之外觀,故系爭違規地點自於公告時起對外發生禁制之效力,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形成拘束,且對道路標誌標線認知係駕駛人基本常識,紅線之繪設呈現於路面應已足徵表達其禁制效果之意義。而系爭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12月2日新北養一字第1094915714號函確認屬養護道路,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
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9796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6至67、68、70、74、
76、78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㈢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
點,該路段繪設有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系爭車輛左半部則跨越紅色禁止線停在道路上,此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養護之道路,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12月2日新北養一字第10949157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原告雖以系爭違規地點難以辨認是否為私人用地或公用地等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之定義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斷,與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何人無關,則系爭違規地點既屬新北市○○○○道路,則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誤,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可知其立法意旨係以紅線繪設而作為路段管制範圍,並非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此概因紅線繪設於左側路面或右側路面與路面邊緣均會留有一段空間,如將之認係以紅線左側或右側為管制範圍,則機車或汽車駕駛人均可以其停放在紅線左側(如係左側路面繪設紅線)或紅線右側(如係右側路面繪設紅線)而主張並非違規停車而不應處罰,然此顯非立法之原意及繪設紅線之管制目的。是於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既屬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之路段,且該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查,告發通知單(即「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
白單)之目的係在通知車主已遭告發,須注意將會收到違規通知單,以及注意後續處理等情,而交通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警員告發交通違規之前須先開立告發通知單,原告主張未收到告發通知單等情,亦與其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