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彭其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楊聖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黃聖珮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何佳欣
呂阿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佳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佳欣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佳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彭其棟與被告何佳欣係網友。被告何佳
欣於民國103年1月1日10時許,以另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網友「 莊靜嘉 」需借車急用為由,在屏東火車
站附近某網咖,向原告借得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何佳欣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將其持有使用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同年月10日12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1樓意大利車行,向被告
即該店負責人許秋典、呂阿梅佯稱其係車主即原告之姐,欲
變賣該車。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價金購買該
車。被告何佳欣未經原告授權,拿取原告置於該機車置物箱
內印章、身分證、行照,交與被告許秋典、呂阿梅辦理該機
車過戶手續;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並在該文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新車主為偉典機車行(
負責人亦為被告許秋典)、原告之印文後,於同年月13日持
向臺南監理站申辦上開機車過戶手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何佳欣之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喪失上開機
車所有權,受有68,000元元損害。原告因無該機車代步,需
每日搭乘計程車上班而增加32,000元必要支出,共計受有損
害100,000元。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何佳欣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被告許秋典、呂阿梅則答辯稱:刑事調查已認定被告
許秋典、呂阿梅對於被告何佳欣侵占、偽造文書行為並不知
情。且被告許秋典、呂阿梅有支付價金40,000元(包含1,00
0元代辦費、過戶費)。被告許秋典、呂阿梅並無侵權行為
,取得機車所有權也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主張該機車損害
68,000元亦無理由,因該車非新車。其請求每日2,000元代
步車資不僅悖於常情,也未提出任何證明。本件被告何佳欣
之侵占及侵權行為,被告許秋典、呂阿梅均為善意不知情之
人,應由被告何佳欣負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
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
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
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
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二)查:
⒈被告何佳欣與原告係於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被告何佳欣
於103年1月1日10時許,以另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網友「莊靜嘉」需借車急用為由,在屏東火車站
附近某網咖,向原告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何佳欣欲將該機車變賣換取現金,即
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使用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於同年月10日12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1樓「意大利車行」,
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被告許秋典佯稱其係車主彭其棟之
姐,欲變賣該車,被告許秋典同意以40,000元之價金購買
該車後,被告何佳欣即未經原告之授權,拿取原告置於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印章1枚、原告之身分證及該機車之行
照,交予被告許秋典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被告
許秋典復將原告之證件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
偽造「彭其棟」之簽名1枚、盜蓋「彭其棟」之印章印文1
枚,而偽造新車主為偉典機車行(負責人亦為被告許秋典
)、原車主為原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後
,於同年月13日,持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上開機車之過
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
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被告何
佳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之無誤,
堪先認定屬實。
⒉原告對被告何佳欣之請求部分:
⑴依上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何佳欣以上開侵占、偽
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其原所有之前開機車所有權,致其
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洵屬信實。則原告援引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何佳欣之上開行為侵害
其上開機車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機車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依107年建議市
場價,概略折舊後為68,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機車網
站查詢資料為證(屏小字卷第61-64頁)。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故
原告所受上開機車之損害,應以損害賠償義務成立時之
該機車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始符損害賠償法之意旨。
觀原告提出之前揭網站查詢資料,乃107年度之資料,
與被告何佳欣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103年,時序相差甚
鉅,難以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又該機車為000年6
月出廠(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45頁所附該機車行照影
本),原告雖自行折舊計算,但其折舊標準為何,亦屬
不明。是原告主張其機車損害為68,000元云云,難以採
納。
⑶被告何佳欣於103年10月12日,以40,000元之價金售予
經營意大利車行之被告許秋典(善意買受人),乃係以
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呈現之該機車價格,自較符合客觀上
市場交易價格。因此,原告所受該機車之所有權損害,
應以40,000元計之,較符損害賠償法之意旨。至原告請
求計程車代步之損害3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供本院參酌,舉證顯有不足,其此部分請求,難以
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佳欣賠償上開機車所有權損害4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原告對被告許秋典、呂阿梅之請求部分:
⑴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
出賣人將第三人之所有物出賣者,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
受讓該第三人移轉之所有權,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而受關於占
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所有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認定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何佳欣將上開機車售
予被告許秋典、呂阿梅,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告許秋典、呂阿梅受有出售該機車與第三人
之利益,原告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利益云云。惟被
告許秋典、呂阿梅對於被告何佳欣之上開侵占、偽造文
書之行為並不知情,而其與被告何佳欣就該機車成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本不以被告何佳欣有該機車之處分
權為必要,自屬有效之買賣契約,且被告許秋典、呂阿
梅係善意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受讓之規
定,自可合法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故其二人所為,
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且其受有上開利益係本於有
效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甚明。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秋典、呂阿梅應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何佳欣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屏小字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佳欣
給付40,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就被告何佳欣部分之一部無理由,就被告許秋
典、呂阿梅部分全部無理由),則應駁回。至原告就被告
何佳欣部分之請求,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
如上,則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由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