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中文姓名 吳晨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中文姓名吳晨)為紐西蘭國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屬紐西蘭國籍,有其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