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意償還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騰霖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下稱騰霖公司),向該公司佯稱欲租用營業用小客車營運,並會如期給付租金,致使騰霖公司代表人丙○○陷於錯誤,而將T四─一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租予乙○○駕駛營生,惟乙○○取得該車後,竟未如期給付租金,猶繼續使用該車,且未與騰霖公司聯繫,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該公司代表人丙○○多次催討,乙○○仍避不見面,騰霖公司始悉受騙。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該公司代表人丙○○始尋獲乙○○並取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二、案經騰霖公司訴請(由代表人丙○○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騰霖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向告訴人騰霖公司租車前,已積欠他人租金新台幣七萬餘元,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打算不給付租金予告訴人騰霖公司,足見其租車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騰霖公司承租營業用小客車後,未依約繳付車租,卻仍繼續使用,牟取財產上不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未依約給付租金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且事後又與告訴人騰霖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租金,並獲得原諒(此有和解書一件可稽),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同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租金,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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