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丙○○、丁○○部分另行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結夥三人由丙○○騎車牌號碼000—四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乙○○則騎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尾隨,三人在彰化縣○○鄉○○路○○○號領鮮超市附近徘徊搜尋得以行竊之財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領鮮超市前無人看守,遂由丙○○及乙○○在旁把風,丁○○則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二、丁○○與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騎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至彰化縣○○鎮○○路○○○號前,見戊○○將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即由乙○○在旁把風,再由丁○○徒手扳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偷機車,也沒有在旁把風,竊取皮包的部分其是在證人丁○○偷完之後,其才知道的,其亦未在旁把風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丙○○、丁○○分別證述如下:
(一)結夥竊盜罪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因何要在該處所騎乘機車徘徊?)「我們三人在該處所尋找目標,因過年期間大家比較有錢,看看是否機車上有無置放財物可以偷竊」、「乙○○只有參與偷竊機車時把風」(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五七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七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去領鮮超市?)「丁○○、乙○○」、(問:你們去那邊做什麼?)「本來我們三個想要去偷東西,所以去那邊找看看有沒有目標物,結果看到一台機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因何要在該處所騎乘機車徘徊?)「我們三人在該處所尋找目標,因過年期間大家比較有錢,看看是否機車上有無置放財物可以偷竊」;(你要竊取該部機車前乙○○及丙○○是否事先知情?)「他們均知情」(見上開警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去領鮮超市做什麼?)「本來去繞一繞,想要偷置物箱內的皮包,但沒有去偷,因為突看到那一台機車,才去偷騎」、「乙○○也在前面等我,他應該也知道我要去騎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
(二)共同竊盜罪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所發生之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係我本人與我朋友乙○○所犯下的」;(問: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你本人與乙○○是如何前來彰化縣員林鎮的?是如何犯下該件竊盜案?當時是何人下手行竊的?行竊何物?如何分贓?)「當日是由乙○○騎乘G二L—二六二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我本人前來員林,逛到失竊地點,見三GR—六一八號之重機車車主將皮包放置物箱內,我本人提議,且由我本人徒手將置物箱扳開,竊走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當時我則坐在G二L—二六二號之重機車之後座,行竊時,乙○○在旁等候(監視器畫面錄到),行竊得逞後,乙○○便立即將我載走,便由北往東逃逸,逃逸時,我便立即翻閱行竊而來之皮包,至彰化縣○○鎮○○路大排水溝,發現內有機車駕照一張、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一千四百元,我便取走一千四百元,其餘便丟棄在該水溝內」(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四六九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察局說他在把風?)「是,他在把風,我在偷的時候,他在旁邊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
二、本院審酌證人丙○○、丁○○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結證,並經確認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作成。且其上開所證,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號000—二六二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所證,均信而有徵。又證人丙○○、丁○○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徵諸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犯結夥竊盜及共同竊盜之罪,而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茍非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均事先知情,而共同參與行竊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證人丙○○、丁○○間,就上開結夥竊盜犯行;被告乙○○與證人丁○○就上開竊盜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結夥竊盜罪及共同竊盜罪之時間在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花格子上衣一件、銀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外套一件、安全帽一頂、銀灰色外套一件、黑色口罩一個,雖為被告乙○○、證人丙○○、丁○○犯案時所穿戴,惟僅為生活中通常物品,僅為供證據之用而扣押之,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