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各為:①驗前淨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②驗前淨重零點叁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陸公克、③驗前淨重柒點捌肆陸公克、驗後淨重柒點捌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6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內,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飯店616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846公克、驗後淨重7.843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再持搜索票至其位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②驗前淨重0.362公克、驗後淨重0.36公克)(起訴書記載查獲地點有誤),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95年12月19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12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3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24公克、②驗前淨重0.362公克、驗後淨重0.36公克、③驗前淨重7.846公克、驗後淨重7.84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0000-000、269、2705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若因施用毒品已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而為施用毒品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可認係接續犯而為單一犯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查本案被告自陳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次數頻繁,足見其毒癮匪淺,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慣習性,是其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無論犯罪時間、次數、場所均密接相連,應認構成接續犯,自應論以1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95年8月3日下午
4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8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減縮,是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加以審理,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3包(各為:①驗前淨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24公克、②驗前淨重0.362公克、驗後淨重0.36公克、③驗前淨重7.846公克、驗後淨重7.84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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