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35號原告 葉哲榮 被告 蔡堯山
陳歐咪莊 余幸鳳 范宏玟 范宏祥 余明雄 黃進財 謝孟原 許 郭春 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土地價額減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年於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償金226,24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2,262,400元【計算式:226,240元×10年=2,262,4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400元【計算式:1,800,000元+2,262,400元=4,06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