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金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金禎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蘇金禎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安罪(下稱前案)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亦無相似之處,且前案犯罪時間為100年
2月間,後案則為102年11月,相隔已逾2年之久,關連性極為薄弱,已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衡以受刑人前案犯行中乃擔任次要角色,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其經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該院宣告緩刑;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情節亦無嚴重影響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情事或造成相關被害人之法益受有損害,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非情節重大不可饒恕;至受刑人於後案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非初犯,然此等違犯情節業經法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量處4月之有期徒刑,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上開公共危險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是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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