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豊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豊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至第5行「義美袋裝小羊羹及五香豆干各1包」補充為「義美袋裝小羊羹及五香豆干各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45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戴豊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87號被告 戴豊恒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豊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門市陳列架上之義美袋裝小羊羹及五香豆干各1包,得手後旋夾藏於短褲口袋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門市員工 黃紫筠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豊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紫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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