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郭坤 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坤用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9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號、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受刑人101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自100年9月起,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所規定報到之日期常藉故延誤,受刑人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8日,共6次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多次發告誡函,及觀護人親自訪視,然受刑人仍多次未報到,此有該署100年度毒執護字第108號觀護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㈡再受刑人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
25日、100年11月24日無故逾期驗尿,100年12月22日更未完成採尿程序即自行離去,有各該告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認受刑人有故意逃避驗尿程序之行為。
㈢至受刑人辯稱:「伊報到完後,須直接返回家中照顧癌末母
親,且無法接受驗尿」云云,然一般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及一併接受驗尿,所需花費時間尚短暫,苟受刑人因其母親病況緊急無法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或完成採尿,應於事前或嗣後儘速向觀護人請假或具狀具體說明其未到原由,而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受刑人僅於100年11月22日以信函向觀護人說明原由外,其餘為何未遵期驗尿之原因均付之闕如,甚或提出若干證據以實其說。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於100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受刑人針對因其未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之事由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予置理。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尚難認為違法。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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