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9時55分許,在 詹志賢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茶葉蛋3顆,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02年12月16日9時38分(聲請書誤載為12月12日,應予更正)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茶葉蛋3顆,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再於102年12月17日9時21分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1瓶蠻牛飲料(聲請書誤載為茶葉蛋3顆及1瓶蠻牛飲料,應予更正),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詹志賢發覺有異,調閱案發當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獲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登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全家便利超商店茶葉蛋與蠻牛飲料單價分別為新臺幣8元、2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查獲時業已食用完畢而無從歸還告訴人;末斟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