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伊手臂受傷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希望能交保就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認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聲請人對本案遭訴
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時昱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聲請人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等證據可佐,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
1項之竊盜罪罪嫌重大,又其係因無力購買機車,即自民國
102年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之短期間內犯本案遭訴8次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其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非予羈押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亦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3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聲請人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而聲請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衡諸聲請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遭訴之部分犯行,係聲請人於警察機關尚未知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而查獲,相較於矢口否認犯行之嫌疑人,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能坦然面對己身之行為,經於本次羈押期間之自我反省、悔悟,應會降低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若再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復參以聲請人之手臂確有受傷並以繃帶包紮之身體狀況,堪認其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需,加以若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亦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負擔,避免其逃亡,足以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衡諸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經濟能力後,爰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