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宏義務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宏犯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羿宏(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阮○○、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侵訴字第2號審理中)等3人於民國100年
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廓里92號 林郁庭 (林郁庭為0000000000之友人,與陳羿宏等3人無犯意聯絡)住處後方神壇內聊天時,得知0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4歲、年幼可欺,遂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許,由阮○○持陳羿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家中之電話,邀約A女前往其等所在地點。A女先予拒絕,然為陪同林郁庭返家拿取物品,仍於稍後與林郁庭一同前往前開地點。陳羿宏、阮○○、蔡○○等3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A女前來,旋由阮○○、蔡○○2人上前,違反A女意願,合力將A女押往前開神壇內,不顧A女反抗,將其衣物褪去,先後由阮○○、陳羿宏以自己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其間由蔡○○持拖把欲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惟未能插入得逞。嗣A女之母0000000000A(下稱B女)知悉上情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對於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羿宏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阮○○與蔡○○二人於警詢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大致相符。查被告及共犯少年2人所為前開供述,雖於何人提議性侵A女、何人打電話邀約A女、性侵A女之先後次序等細節稍有出入,然均無礙被告與共犯少年2人間對
A女強制性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害人A女有遭蔡○○、阮○○合力拉入前開房間、期間A女拍木板掙扎、遭性侵後頭髮散亂等事實,亦經證人林郁庭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陳明確。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著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與少年阮○○與蔡○○就本件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除第1款於原條文有規定(即共同輪姦罪)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並於第2項增列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其第1款明揭「二人以上共同」文義,在立法上使成獨立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罰,於學說上為屬聚合犯性質之必要共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固得適用「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之法理,亦即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者,如有一人既遂者,全體均同負既遂之罪責;然本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須全體均屬未遂時,始有適用本罪未遂犯規定之餘地。至2人以上在同一時、地(同一次)共同輪流(相繼)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參與者均屬既遂者,縱有次序先後之分,應仍僅成立一個共同強制性交罪,要無連續犯規定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換言之,在本件三人共同輪流為強制性交之情形,雖其中一人為未遂,然其餘二人已達既遂之程度,全體即應同負既遂之罪責,且因本罪係屬聚合犯性質之必要共犯,故被告仍僅成立一個共同強制性交罪,不得認為先後犯三罪而分論併罰。又少年阮○○係00年
0月生,少年蔡○○係00年0月生,2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A女則係00年0月生,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於前開犯行時亦僅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辯護人固以:被告甫滿18歲,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智慮未深,因一時生理衝動犯罪鑄成大錯,惟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云云,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手段係以當街強迫被害人國小女童入屋後強制性交,情節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有高職學歷,智識水平非低,此實難認有何予宣告法定罪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前開請求,即無所據。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少年2人共同以前開手段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A女年幼無甚抵抗之力氣且性觀念尚未成熟,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破壞社區安寧,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並已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有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建請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