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甲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S○○
甲Q○ 徐永城 律師 黃秀惠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林謝驕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d○訴訟代理人甲M○
甲天○乙辰○被告l○○○
甲癸○甲戊○X○○甲l○○甲未○甲申○甲巳○z○○s○○甲甲○K○○g○○甲午○m○○r○○N○○甲戌○○甲辛○w○○O○○Q○○q○○甲壬○G○○甲P○C○○甲o○○甲i○○甲n○○甲子○甲丙○c○○d○○甲己○甲k○○宙○○○甲○○○甲庚○甲V○甲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地○被告甲黃○訴訟代理人甲I○被告k○○
j○○午○○即子○○之巳○○即子○○之宇○○即子○○之天○○即子○○之寅○○即子○○之未○○即子○○之酉○○即子○○之乙午○即子○○之甲s○甲t○甲v○甲K○○甲N○○甲u○甲r○庚○○辛○○丑○○卯○○B○○○壬○○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甲J○
乙未○玄○○甲D○甲C○甲F○甲E○甲B○乙申○甲A○甲m○○甲玄○H○○即廖H○○甲X○甲a○甲W○即 廖子富 兼甲Y○甲c○甲Z○甲O○a○○甲寅○Z○○Y○○T○○兼L○○之v○○○x○○y○○h○○
1之2i○○甲宇○乙乙○甲w○乙甲○甲j○○甲z○甲y○甲x○甲f○甲g○甲e○M○○即甲h○之
甲U即甲h○之甲辰○甲酉○甲卯○即 林衛台 U○○丙○○乙○○甲L○D○○○辰○○甲p○黃○○
10弄甲q○○甲T○甲R○R○○u○○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V○○被告n○○即甲丑○之
p○○甲S○○
3號3A○○e○○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o○○被告E○○
W○○己○○癸○○丁○○戊○○申○○P○○訴訟代理人b○○○被告地○○
t○○
10弄I○○
10弄f○○F○○訴訟代理人J○○被告乙辛○即甲丁○之
乙庚○即甲丁○之乙戊○即甲丁○之乙丙○即甲丁○之乙丑○即甲丁○之兼訴訟代理乙丁○即甲丁○之人被告乙壬○即甲丁○之
乙寅○即甲丁○之甲Y○即甲b○之甲c○即甲b○之甲Z○即甲b○之甲X○即甲b○之甲a○即甲b○之乙巳○即甲乙○之
巷58乙己○即甲乙○之乙癸○即甲乙○之乙卯○即甲乙○之
巷58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子○即甲乙○之
巷5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戌○○」、「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午○」、「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第九頁倒數第三行「甲Y○、甲c○、甲Z○、甲a○」之記載,應予刪除;當事人欄、事實欄、附表關於「甲G○」、「甲H○」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未○」、「乙申○」;第六頁第二行甲f○之住址「7之1號」應更正為「7之7號」;附表四編號17「黃n○○」、編號21「林衛台即林衛台」之記載,應更正為「n○○」、「甲卯○即林衛台」;第三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甲Y○、甲c○、甲Z○、甲X○、甲a○」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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