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告鴻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代表機關即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宗勛 」,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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