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4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4月
3日確定,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該有期徒刑後,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畢日期為同年6月16日)。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旁,見由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蕭秀祝 )停放於上址,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路邊隨手所拾之小石頭破壞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再啟動該車電源,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其後於97年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3號旁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發現乙○○所遺留之飲料瓶1瓶,於徵得甲○○之同意後,以棉棒採集該飲料瓶口之唾液送驗,經比對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為佐;嗣警方於尋獲前揭自小客車後,採集被告遺留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飲料瓶口之唾液送驗後,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2142號鑑驗書各1份及前揭自小客車暨其車內照片6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以前述手法,不法牟取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自小客車旋經其棄放於上址,而經警方尋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持前揭鑰匙1支行竊,且該鑰匙為其所有,此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該鑰匙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鑰匙早經其丟棄,則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鑰匙,特此敘明。
叁、另應敘明之部分:
檢察官固就被告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口處竊取丙○○停放在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侯球朧 )之犯罪事實,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故檢察官就此相同之犯罪事實,誤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爰就此部分另以判決為之,而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一併為實體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