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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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天生贏家公寓大廈內之住戶,前因社區事務而對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大廈B棟電梯內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部分委員已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選無效,別一邊自認當委員很委屈,一邊又不顧違法,死命要當。(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等含有粗鄙言語之紙條,公然侮辱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乙○○、 陸潤濤黃文海蔡政凱吳詩獻黃詩銘湯民富呂梅萍曾潔怡劉明德江榮隆謝文堂李青燕 等人,而足以減損上開管理委員於社會上之聲譽。嗣經乙○○調閱電梯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丙○○所書寫之紙條一張。
二、案經乙○○、陸潤濤、黃文海、蔡政凱、吳詩獻、黃詩銘、湯民富、呂梅萍、曾潔怡、劉明德、江榮隆、謝文堂、李青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大廈B棟電梯內,張貼載有:「部分委員已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選無效,別一邊自認當委員很委屈,一邊又不顧違法,死命要當。(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等文字之紙條,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為一完整之俗語,曾經公眾媒體多次引用,伊純粹是以此俗語比喻黃文海一方面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致詞時表示擔任委員多所委屈,而另方面又違法擔任管理委員,其言語、行為嚴重矛盾之現象,絕非要以該俗語中之「婊子」來罵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大廈B
棟電梯內,張貼載有:「部分委員已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選無效,別一邊自認當委員很委屈,一邊又不顧違法,死命要當。(既當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等文字之紙條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項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另有被告承認為其書寫之紙條一張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被告所稱「既當
婊子又想立貞節牌坊」一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內,張貼記載前述文字之紙條,其有公然侮辱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乙○○、陸潤濤、黃文海、蔡政凱、吳詩獻、黃詩銘、湯民富、呂梅萍、曾潔怡、劉明德、江榮隆、謝文堂、李青燕等人之犯行,已甚明確。縱管理委員會委員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以此等粗鄙詞語侮辱其等人格,故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凸顯管理委員言語、行為嚴重矛盾,絕非要以此罵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乙○○、陸潤濤、黃文海、蔡政凱、吳詩獻、黃詩銘、湯民富、呂梅萍、曾潔怡、劉明德、江榮隆、謝文堂、李青燕等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一罪。
三、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管理委員心有不滿,竟即張貼前述文字貶抑管理委員之人格,其理性溝通能力稍嫌不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紙條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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